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一、開分卡五十張
二、代幣一批
三、新台幣五千二百元
四、監視器二個
五、監視器螢幕一個
六、電玩機台三十一台
七、電玩IC板二十一個
八、監視器分類器一台
九、錄影帶三捲
十、錄影機一台
十一、帳冊三本
十二、電腦主機(含螢幕)一台
十三、開分鑰匙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