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3月13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
罪行為(如附件),且肇事後泥醉不醒,顯已危害公共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依上開說
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
而有肇事之情事,觀察其親自所畫之同心圓亦有不能完
全控制身體之狀況,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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