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99年
10月22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2樓」,並經受僱人「 溫永華 」收受
在案;另於99年10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台北市○○區
○○○路○○巷○○號」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
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及99年
11月4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
9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
度北簡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亦已於99年
10月22日送達於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2樓」,並經受僱人「溫永華」收受在案;另於
99年10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該駁回訴訟救
助之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
經駁回確定,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亦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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