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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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熙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熙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熙隆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內,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蔡信輝 (暱稱「豆花」,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約定以交付帳戶報酬用以抵償對蔡信輝之債務(惟嗣未實際取得報酬用以抵償債務),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蔡信輝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連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向 孫淑 偵佯稱:電話費未按時繳納,經清查已遭詐騙,需轉由165專線處理云云,再透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65報案中心」自稱為警官向孫淑偵佯稱:因你涉及組織及毒品犯罪,需清查金融帳戶,該案已交由檢察官偵辦,應按指示將財產領出後交由指派人員云云,致孫淑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本件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孫淑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淑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熙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淑偵、證人蔡信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卷宗【下稱5135偵卷】第65-71、173-184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熙隆;被指認人:蔡信輝)、王熙隆與暱稱「豆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246號函附王熙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孫淑偵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孫淑偵與暱稱「16
5報案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淑偵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台幣帳戶金額異動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5153偵卷第41-47、55-64、73-74、83-107、111-120、125-126、131-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81卷第2-14、20-23、27、30-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17日 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73432900號函暨所附孫淑偵由詐欺車手取得之「假公文」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247號函附孫淑偵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4卷第57-70、99-10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淑偵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或依約定以取得之報酬抵償債務一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42分200萬元2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100萬元3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1分150萬元4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4分120萬元5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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