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112年度執字第4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係勾選無意見乙情;並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表:
受刑人陳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聲請書誤載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28日(共4次)110年1月28日109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1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2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2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8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3日109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66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日112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2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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