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LOI(中文名:黃文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中文名:黃文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洗錢及恐嚇取財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若不支付贖金,要殺掉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丙○○未見放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中文名:黃文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至27、3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頁)。㈦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局111年10月20日一太平字第193號函暨
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係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㈡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
告訴人因被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所匯款項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恐嚇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遭擄鴿勒贖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
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萬3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非由被告領取,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