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珊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7325號、第73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9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63至173頁)。
⒊宏恩醫院 龍安 分院民國112年6月14日龍安精字第112215號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29頁)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其為圖己利,竊取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上開愛心零錢箱及零錢箱內現金,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情況,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
101、103、163至173、209至229、2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⒍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①被害人 林敬翔 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②被害人 蔡訓承 管領、被害人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③告訴人 張翊 妡管領、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112年度偵字第7326號被告黃詩珊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2次),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古早
亭仙草干茶」店前,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敬翔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並以隨身攜帶之外套掩蓋夾帶之方式,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
地方海鮮粥」店前,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蔡訓承所管理、由「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寄放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以隨身攜帶之外套掩蓋夾帶之方式,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12月2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蛋
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店前,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張翊妡 所管理、由「浪愛永恆毛孩團體協會」所寄放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以隨身攜帶之外套掩蓋夾帶之方式,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人員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翊妡及「浪愛永恆毛孩團體協會」委由 楊靜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詩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敬翔、 蔡承訓 、被害人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代理人 蕭媖文 、告訴人張翊妡、告訴人浪愛永恆毛孩團體協會之告訴代理人楊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述3家店內監視器錄影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為3次竊盜犯行合計獲得至少15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