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廖、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於飲用蔘茸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體內之酒精尚未退去,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本不得騎車上路,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騎上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酒駕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03號被告蔡勝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翌(13)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08室之居所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3、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騎上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3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雄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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