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何家禛 被告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現已離婚),被告於婚
姻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7月間,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或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不斷以「你繼續躲反正烏日各大社團各大社群我到時候都會放」、「你不回覆請問你有什麼障礙?還是在詢問其他人意見?要來設計我?」、「好啊你愛躲避問題不回應沒關係明天我請警察陪同去當面跟你談」、「還是要去你店面裡搞到大家場面難看?」等訊息騷擾原告,上開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消費借貸部分: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500,000元,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返還,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等事實,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44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業據其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職權調取之上開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全案卷宗,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被告仍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繼續躲反正烏日各大社團各大社群我到時候都會放」、「你不回覆請問你有什麼障礙?還是在詢問其他人意見?要來設計我?」、「好啊你愛躲避問題不回應沒關係明天我請警察陪同去當面跟你談」、「還是要去你店面裡搞到大家場面難看?」等恐嚇訊息予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並使其心生恐懼,而有損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時間、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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