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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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易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蕙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皮包、錢包、腰包、鑰匙包、束口手提袋、玩偶、絨毛動物玩具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李蕙伶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又稱1688)網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購入價格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在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使用之chine88887帳號拍賣頁面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3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李蕙伶選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111年3月18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尼西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蕙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蒐證購買仿品照片4張(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7頁)、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標的品勘驗附圖2份、被告侵害總額表、授權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5、83至89、97至107頁)、德商尼西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各1份(偵卷第121至137頁)、蝦皮拍賣帳號chine88887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39至141、147至15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4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2007S號函及帳號chine88887申設資料各1份(偵卷第143至146頁)、搜索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51至157頁)、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1份(偵卷第159頁)、阿里巴巴網站訂單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233至243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偵卷第77至81、91至92、11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不特定顧客,至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該案送執行後,於111年5月30日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迄112年3月30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如前述,本件再犯相類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德商尼西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確認收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和解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69至273、277至279頁)。復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店員、每月收入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單親、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警員佯裝顧客而給付之104元,及其於偵查中所自承售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1個而獲取之46元(偵卷第265至266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告訴人德商尼西有限公司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購入時間、價格(人民幣)販售價格(新臺幣)1仿冒寶可夢商標之收納袋71件(每件內含玩偶3個,共213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每件9.5元。每件104元2仿冒NICI商標之絨毛動物玩具13個00000000德商尼西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每個4.4元。每個46元3仿冒寶可夢商標之收納袋1件(內含玩偶3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9.5元。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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