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凡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02、3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凡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凡晴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已交還告訴人 林沚昀 ,業據告訴人林沚昀 陳明 在卷(偵32883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衛生棉1包及鮮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均已交還告訴人林沚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3號被告孫凡晴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3時5分,在臺中西屯區福順路898號及900號統一超商聯順門市,接續徒手竊取由店員林沚昀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衛生棉1包及鮮奶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1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林沚昀 發現後而追出店外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孫凡晴交還上開竊得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孫凡晴於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16分許,乘坐輪椅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 張志杰 之住處外,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自莖部折斷該處盆栽種植之花卉,毀損該植物之美觀,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杰。嗣張志杰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門口,發現孫凡晴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因違反保護令案件遭警方逮捕時所遺留之輪椅1台,經張志杰指認其上留有花卉1支為渠所種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沚昀及張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凡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沚昀及張志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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