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梓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被告王梓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汶自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RFB-1109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盤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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