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全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新北檢德午110年執聲他783字第11000193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全成(下稱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1號、第70號等案定應執行刑,經該署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惟檢察官認數罪併罰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於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日期為界定數罪併罰處罰之時點,因而駁回其聲請。然數罪併罰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第4號會議決議(下稱高檢署決議),而為上開認定,然該決議針對經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之案件,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或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仍有爭議,且現今司改認知,此決議有無法律效力及法源依據?再者,該決議距今10多年,是否仍適用目前的司法理論?有無討論空間?㈡本件在刑法規範內合乎定應執行刑之法理,至於細節部分,
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既具有爭議,應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審理,就算法院駁回其聲請,至少這樣的裁定才有法律依據,不該由檢察官直接駁回有爭議性的聲請案件。
㈢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判決,證明原判決是錯誤的,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前段解釋: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判決係屬終審,自有拘束該訴訟之效力。本件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因而失效,該判決確定之日亦失所附麗,怎會以被宣告錯誤、違法之判決日期作為判決確定日?㈣綜上,懇請鈞長向大法庭聲請統一法令解釋,讓高檢署決議
之不同意見,經大法庭審理後作出最後解釋,亦讓往後類似案件均能一體適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6、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10年3月12日新北檢德午110年執聲他783字第1100019381號函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已因認檢察官上開同一函文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再者,依前案裁定內容所示,受刑人於前案中所述聲明異議之理由,核與本件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均為相同,而前案裁定中就受刑人各項聲明異議意旨,已詳敘理由說明,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前案內容係針對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實體上事項而為裁定,自屬實體裁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前案之聲明異議理由既已於裁定理由詳予論述,並為聲明異議駁回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就同一檢察官執行指揮案件重複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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