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曹文筆 關係人即失蹤人 曹金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金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於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柒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曹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文筆為失蹤人曹金水之子,失蹤人於民國92年8月17日後,即失去行蹤,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戶籍資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壽險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及勞保投保查詢記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員林分局110年3月23日員警分三字第1100008526號函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再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92年8月17日後,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4月22日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110年5月3日公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稿)、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5月20日員市社字第1100016591號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92年8月17日失蹤,計至99年8月17日屆滿7年,依民
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9年8月1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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