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撤銷發回附表編號5部分,其餘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5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日期」,分別如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至5、7至9、11至14、16、18至21、23號」、「附表十二編號6、10、17、22號」、「附表十二編號1、15號」所示,而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則為「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中扣除附表十二編號1至23號部分所餘每日共71日」,再扣除附表編號5(即受刑人所犯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106年10月18日」當日,共70日(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及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書參照),是聲請書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記載錯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奕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2年9月│││(共17罪)│(共4罪)│(共2罪)│├────────┼───────────┼───────────┼───────────┤│犯罪日期│106.10.23(2次)│106.10.29│106.10.19│││106.10.25│106.12.05│106.12.21│││106.10.27│106.12.19││││106.11.05│107.01.07││││106.11.14│││││106.11.20│││││106.12.06│││││106.12.12│││││106.12.18(2次)│││││106.12.22│││││106.12.25│││││106.12.29│││││107.01.01│││││107.01.05│││││107.01.17│││├────────┼───────────┼───────────┼───────────┤│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50號等│750號等│750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01.21│109.01.21│109.01.2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06.11│109.06.11│109.06.11│├─┴──────┼───────────┼───────────┼───────────┤│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67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70罪)│││├────────┼───────────┼───────────┼───────────┤│犯罪日期│106.10.20至106.12.14止│106.10.18││││106.12.16至107.01.18止│││││,上開二期間扣除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餘日數共7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50號等│750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實│││號│││審├──────┼───────────┼───────────┼───────────┤││判決日期│109.01.21│109.09.30││├─┼──────┼───────────┼───────────┼───────────┤│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6.11│109.11.9││├─┴──────┼───────────┼───────────┼───────────┤│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67號│36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