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HOANGDUCMANH(中文名:黃德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文HOANGDUCMANH(中文名:黃德孟)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自己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六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所涉被訴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已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予審結,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本文,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裁定准予其自己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係外籍人士(越南籍),前為我國移工,有卷附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按,已超過我國許可來台工作期間,為警查獲時復有趁隙逃逸之情,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前,均隨時可能搬遷不明或逕予出境、出海,而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為兼顧確保本案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爰併令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據被告之原 仲介力 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李建綸 到庭稱此址為其公司宿舍,願讓被告居住於此),及自主文所示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