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訴訟標的)記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民國110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B359385、64-13B259387、64-13B240524、64-13B240525、64-13B240526號」,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裁決日期及字號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B259385、64-I3B259387、64-I3B240524、64-I3B240525、64-I3B2405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應予更正。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記載「被告以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凌晨1時16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車輛牌照號碼應係「BHZ-0530號」,原告應予更正。
四、另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住居所,請併予補正(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乙○○、地址:住同上」)。
五、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14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