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黄偉倫 人原告 沈秀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國隆
謝穎瑤 黃聖雄 被告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第1頁第25、26行關於「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日期105年1月19日)彰土測字第1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更正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收件日期108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日期105年1月19日)彰土測字第1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建物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之記載,本院前開裁定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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