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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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鄧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遭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被告鄧秀麗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居嘉義市○區○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物品台灣武田 鈣思健 嚼錠1瓶,得手後藏匿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因該店警報聲響起,而為該店員工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台灣武田鈣思健嚼錠1瓶(價值新臺幣579元;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經理 陳毓婕 )。
二、案經陳毓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毓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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