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謙與 姚佑寧 前有債務糾紛,詎陳秉謙因不滿姚佑寧未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早上等妳回應,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不管妳在不在,妳不在最好,我就把他小孩跟妳陪葬。」、「妳不回也沒關係,不要逼我做出不想做的事,後果自行負責。」、「妳應該知道我的脾氣,沒有任何關係,我什麼事一定做得出來。
」、「妳給我小心一點,不要逼我」、「還是我代人去妳媽那裡,順便噴欠錢還錢」、「不要逼我做出六親不認,我對妳敢做,我也敢對妳媽,我已經什麼多不要了…」等將加害姚佑寧及其母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予姚佑寧,使姚佑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陳秉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LINE訊息予告訴人姚佑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只是情緒發洩,我沒有真的找人去找他們麻煩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三)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言詞至告訴人手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一再強調要告訴人小心後果,且預示告訴人若再不出面處理糾紛,將做出「六親不認之事」,並揚言要帶人前往告訴人母親住處噴漆,且甚至出言要告訴人「陪葬」,上開言論中顯含有暗示倘告訴人不從,將會以「噴漆、陪葬」等不法實害加諸於告訴人及其母之意,客觀上顯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無訛。而其所預示之實害,衡諸社會常情,常人見聞此等言論,衡情均會心生畏懼,再觀之告訴人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以上言詞讓我心生畏懼不堪其擾,我會害怕等語,益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恐嚇無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我傳的內容,告訴人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話語,係為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之壓力,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核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誤。是縱被告辯稱其僅係情緒宣洩而無實際將實害加諸予告訴人及其母,然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於密接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透過通訊軟體接續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其態度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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