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昇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先後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宣告刑│拘役30日,如│拘役30日,如│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新臺幣1千元│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8│106年3月3│106年3月3│││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度偵字第7882│度偵字第7882│││3號│號、106年度│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6│毒偵字第2336││││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審訴│106年度審訴││││第3816號│字第1906號│字第190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28│107年5月3│107年5月3│││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107年度上訴│107年度上訴││││第3816號│字第2084號│字第2084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6│107年7月25│107年7月25│││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已於107年2月│編號2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22日易科罰金│106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決│││執行完畢│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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