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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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叉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張○○心聲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後補充「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使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被害人張○○為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存卷可查,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因不滿被害人與告訴人李○○夫妻二人以繩索將祖厝圈圍一部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危害,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長叉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張元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和係張○○之兄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因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祖厝之使用問題素有不睦。緣張元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見張○○與其妻李○○以繩索圈圍上址祖厝之一部,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手持長叉追趕張○○並作勢傷害張○○,致張○○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在旁李○○見狀攝影蒐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元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長叉追被害人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拿長叉追了張○○幾步路,對張○○稍微做了個動作,並非恐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衡情,具通常智識之人見他人持利器追趕,必然恐於遭利器所傷而心生畏懼,否則被害人何須逃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去高雄找你讓你好看」等語,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恐嚇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人證、物證佐其所指,自無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之接續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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