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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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憲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憲明知自身實際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思,亦無資力清償分期貸款,因積欠他人債務,尋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機車,再以之抵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至嘉義市○區○○路○○○號○0之「○○○○○車業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目前變更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擔任貸款申請名義人,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分期貸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5,888元,分36期繳納,每期2,108元,致○○公司受理前開申請後誤認王明憲有購賣機車使用之意願,亦有清償貸款之資力,而同意核撥貸款,代為支付王明憲購買機車價款。詎王明憲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6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將該機車以5萬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王○○,復輾轉出賣登記在不知情之陸○○名下,並事後僅繳交前3期款項後即不再依約繳款,○○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顏○○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交查字第1300號卷第31頁;偵緝卷第115頁),並有證人陸○○、王○○、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分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被告與證人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被告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共30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11頁、第15頁;交查字第1300號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65至83頁、第91至92頁、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5年10月5日入監,遂於翌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涉犯之前案所侵害為身體法益,而與本案所涉之詐欺案件性質迥然不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並依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自己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且亦無使用機車之意願,竟僅為清償債務,即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使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有實際使用機車之需要,亦誤認其有資力按期付款,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分期付款方式代被告支付機車價金,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約定之108年8月8日前如期給付調解條件之第1期4萬元款項與告訴人(見本院嘉簡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打零工及宮廟辦事人員工作、收入不穩、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於本院以8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4萬元),而本案詐得之機車價值7萬5,888元,且已輾轉賣給他人,是如就此再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嘉簡 字第 948 號判決(108.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4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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