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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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民國107年1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25日」,第4行之「107年12月4日」,更正為「107年12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9 阿明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另衡酌本案被告於上開違法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對其自身行為予以慎思熟慮避免涉法,則雖罪質不同,仍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與不詳人士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實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偵均自陳本案係第一次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而查卷內亦僅本案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於警詢曾供稱被告除本案外曾載送其從事性交易過,然無其餘證據得證明有此事實,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因尚未收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徒刑部分業於107年12月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俗稱「車伕」之司機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模式為先由應召站成員在「○○論壇」網站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男客及與男客洽商後,應召站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接送應召女子事宜,再由甲○○聯絡應召女子,並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由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收200元以營利。嗣於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甲○○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金額為4,000元後,其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林○○,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號「○○○汽車旅館」105號房,欲與佯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佯裝男客之警員確認林○○前來係為從事性交易後,即當場將甲○○逮捕,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論壇網站畫面截圖1份、「Line」對話紀錄翻攝圖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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