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第4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至10
8年1月3日止。詎許斯傑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15時13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三多商圈附近之友人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15時13分許,經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若被告許斯傑選擇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無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應逕行起訴。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第4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然被告於107年9月4日15時13分許經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5260ng/ml,此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各1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係於107年9月4日15時13分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