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錢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已坦認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被告錢志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1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錢志文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志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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