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三九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聲請人部分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按本案為主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8,3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10萬元×5%×(4+4/12)=2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