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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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乙○○被告甲○○即P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原係夫妻後離異,嗣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結婚,婚後被告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不願搬回老家居住而離家,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原文暨譯本、聲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賴林秀 到庭證述:「(被告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就離家?)是,我不知道被告什麼原因不回家住,被告回來看小孩都是原告帶小孩出去給她看,被告沒有告訴原告她住何處,我所述都實在」(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婚 字第 433 號判決(98.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家調 字第 6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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