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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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4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23日、24日,97年農曆年前2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所為前開2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之前,即有同種幫助詐欺之違法犯行,前後2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逕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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