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32號原告甲○○
5號被告乙○○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訴訟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現在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乙○○無法自行活動亦無法為適當之言語表達且意識不清,屬重度失智症,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惟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無法定代理人,為顧及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定被造之子丙○○為前開離婚訴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重度失智之人,無法自行活動及言語表達,有鑑定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童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 高譽宸 到庭結證屬實,亦為被告之子丙○○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甚明。次查丙○○為被告之子,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確保被告權益,丙○○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