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關係不睦,甲○○並質疑乙○○有外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橋國小童軍教室內,雙方又發生口角,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徒手推倒甲○○,致甲○○雙手及左大腿等處受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