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9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及證人 鄭景源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正值中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科刑宣告,素行尚佳,及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礙於情面,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寄藏贓物犯行,惡性尚輕,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均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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