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書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許書維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及甲○○,二人均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彥家維98繼240字第29883號函附卷可稽,故許書維之遺產應由乙○○及甲○○繼承。乙○○及甲○○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乙○○及甲○○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書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1年4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月17日至131年4月1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書維,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許書維邀同 黃正男 為連帶保證人於⑴91年4月30日⑵93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1年4月30日⑵113年9月7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7年10月30日⑵97年1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443,802元⑵1,260,6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二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紙、被繼承人 許書維除戶 戶籍謄本乙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添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