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甲○○(原名陳逸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具狀以被告丁○○、甲○○在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妄自斷言告訴人即為刺破鄰近車輛輪胎之兇手,埋伏於巷道內,伺機濫用私刑,蓄意傷害、重毆告訴人,至鄰近有人現身方始作罷,手法兇殘至極;又於重毆告訴人得逞後,惡人先告狀,當場用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誣指告訴人與其互毆,實則告訴人根本無法還手互毆;且告訴人從未收受任何調解委員會或其他機關之通知,亦未向何單位確認或告知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被告2人竟於偵查庭中誹謗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而告訴人於受傷期間,被告2人並未前來探望,亦未道歉,更在鄰里間流傳無確實證據之不實謠言,導致告訴人遭有心人士恐嚇威脅,危及生命安全,寢食難安;告訴人因被告2人重毆導致破相,臉上留下永久性疤痕為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後,應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被告2人均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以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2人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求被告2人賠償新臺幣3百萬元,若要與被告私下和解,和解金額只會提高,不可能降低等語,其和解金額顯逾民事賠償損害填補之合理範圍,故而被告2人因無法接受此鉅額之賠償要求,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非可歸咎於被告2人。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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