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債務人乙○○○○○○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釋明甲○銀行為何未參與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與
其他債權銀行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
(二)債務人現職工作內容為何及收入狀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人97年7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三)釋明債務人每月支出伙食費高達10,000元之明細,並說明其必要性。
(四)提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年支出汽車牌照稅15,550元、汽車燃料稅10,530元之證明,並說明債務人須使用到2輛汽車之必要性。
(五)釋明債務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原因,並提出證明。
(六)債務人工作地之地址與雇主聯絡方式。
(七)說明債務人所提出之水、電繳費收據影本之繳款義務人 李建華 ,並非債務人本人,何以債務人需支付該筆費用。
(八)提出聲請前兩年,債務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至本裁定送達後)
(九)說明債務人現住所之居住權源,與何人共同居住,水、電及瓦斯費如何分擔,並提出繳費收據影本。
(十)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保姆費20,000元之證明,並說明其必要性,另應一併提出保姆之聯絡方式。
(十一)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二)債務人配偶 蔡毓銘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三)釋明交通費每月高達9,000元之理由,並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二地址間之距離。
(十四)債務人每月支出汽車強制險333元之證明。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是否繼續履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還款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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