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為瘖啞之人,其曾因強盜、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九時許(公訴人誤為晚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一二四CC重型機車0輛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電源,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其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巷與榮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上開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街○○○號徒手扳開被害人丁○○住宅安全設備窗戶鐵條,侵入屋內抽屜中竊取新臺幣七百八十六元,為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時所指訴有於右開時、地失竊機車或款項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前後二次之行竊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加重竊盜罪,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強盜、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為極重度多障瘖啞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林朝宗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稽,則被告為瘖啞之人,至堪認定,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後部分之行竊行為於事實記載理由說明容有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係因好奇,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連續竊盜犯行從重之加重竊盜犯其犯罪時間已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自應適用有效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比較有利與否之情形,合此敘明。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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