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平訴(二)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七旅旅部連一兵,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入伍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收假返營,詎其竟以未被告知農曆春節假期被更動,致心生不滿為由,逾假潛逃在外,匿居台南市,靠平日積蓄維生,迨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始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為台南憲兵隊派員緝獲,並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時地逃亡犯行,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台南憲兵隊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轅物字第○○九三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輔導長 顏子傑 結證屬實。且被告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法平字第○○五八○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部隊春節假期更動調整未被通知,以致心生不滿,逾假潛逃在外;惟上訴人被緝獲後坦白承認,十分配合,且因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已成為上訴人之負擔,生活極為困苦,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論處上訴人甲○○逃亡罪刑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就上訴人之前科,逃亡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殊非適法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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