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二九七七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二五公里北向處時,因所載貨物超重高達八、四二公噸(超重逾該車輛原總重量限制之百分之四十三),導致前揭車輛左前輪爆胎,車輛停置於前揭地點之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應準備車輛故障標誌,以供車輛故障時使用,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將該車之車輛故障標誌置於工具箱內,為車內所載之鋼索壓住而無法取出,而未依規定豎立該標誌於車身後三十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以警示來車,適有 丁益文 駕駛之EZ-五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致臨近發現前車停滯時,已煞避不及而由後追撞前揭營業大貨車,造成丁益文顱骨開放性骨折,致腦挫傷死亡。嗣丙○○因本案接受警方訊問時,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
理由
一、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益文之妻甲○○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於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車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外,應即通知警方協助處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爆胎後停於內側車道未於車後安全距離設置故障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丁益文因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認為:「丙○○夜晚駕駛營大貨車,爆胎後停於內側車道未於車後安全距離設置故障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另行駛內側車道、超載、缺防捲裝置等,均有違規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七號意見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以被告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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