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向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約定乙○○只要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供其使用,則可免付上開借款一個月之利息。乙○○明知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要利用其開設之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為貪圖小利,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台中市○○路之逢甲郵局以其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儲金帳戶。辦妥後,乙○○即基於幫助「阿弟」犯罪之意思,在上開郵局外面,將其印章及郵局儲金存簿均交給「阿弟」使用。嗣經一星期後,乙○○再辦妥提款卡,亦在上開郵局外面交給「阿弟」使用,以幫助「阿弟」犯罪。嗣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晨,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中縣豐原市○○村○村路○○號前面,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阿弟」意圖利用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向甲○○恐嚇財物,乃於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向甲○○恫稱:如要找到車子,需匯款六萬元到乙○○之上開帳戶內等語。嗣經甲○○要求減少金額,「阿弟」最後同意甲○○匯入三萬五千元之後,即願還車。甲○○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到郵局匯款三萬五千元到乙○○之上開帳戶,「阿弟」因而向甲○○恐嚇取財得逞。惟「阿弟」嗣後並未依約交還甲○○失竊之上開車輛,經甲○○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如何於前開時、地,將其所開設前開郵局儲金帳戶之郵局儲金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交給綽號「阿弟」之男子使用各情,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幫助「阿弟」犯罪之意思,並辯稱:伊因久居國外,對國內治安狀況不清楚,對於歹徒高明之犯罪手段尤其無知,伊事先不知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會利用其開設之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雖堅詞否認其有幫助綽號「阿弟」之男子犯罪之犯意,惟綽號「阿弟」之男子如需在金融機關辦理存、提款,儘可使用本人或親人之名義開戶,若非「阿弟」擬藉以供作犯罪使用,其何需向被告借用上開郵局儲金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經本院訊問,被告亦答稱不知「阿弟」可以其郵局儲金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作何合法用途。被告復稱不知「阿弟」之真正姓名與住、居所。以其在犯罪時已滿三十二歲之心智成熟狀態,縱曾久居國外,在上開情形,焉有不知綽號「阿弟」之男子向其借用郵局儲金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為供作犯罪使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情理,尚不足採信。綽號「阿弟」之男子嗣後如何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三萬五千元得逞,復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會款單各一紙附卷(見偵查卷宗第七頁,原審卷宗第三四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之與舊法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其不知「阿弟」會持以犯罪等情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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