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0四號G
抗告人即被告邱崑寶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採尿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存卷為憑,顯見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實難僅單憑尿液檢驗單即令被告入罪,且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並非單獨係因施用安非他命所致,如因感冒而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亦能於尿液中呈陽性反應,被告因於被指施用安非他命前患感冒,至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帝三藥局購買感冒藥服用等情,亦於警訊筆錄內載明,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無草率;且查警方持以送驗之尿液,被告懷疑係遭調換,並非被告之尿液,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甚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且安非他命亦經政府公告列入第二級毒品管理,縱被告所辯確有服用成藥及感冒藥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應有標示其成份,且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醫療之用,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是所辯服用之感冒藥內含有安非他命,顯非事實。另警方採取被告於案發時之尿液係依法取得,既有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當亦非被告所得任稱有遭調換之情事。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其空言以上開片面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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