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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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二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重躁鬱症),有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之證明書可查。當日騎車是為前往灣橋竹崎門診處打針拿藥,而喝酒係在不知情且非本人意願下所為,況且酒精發作需要一段時間,騎車當時意識仍算清醒。再者,抗告人目前無駕照,拿藥打針均不方便,請再予詳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為警攔檢後經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結果,每公升達0.五八毫克乙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我在騎機車時意識還很清醒,我是要去追給我酒喝的人,問他何以要給我酒喝。」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意旨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尚無不合;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