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自出生及自幼瘖啞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毀損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九時許(公訴人誤為晚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一二四CC重型機車一輛停放在上址,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電源,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巷與榮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訴有於右開時、地失竊機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毀損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自出生及自幼即為極重度多障瘖啞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稽,則被告為瘖啞之人,至堪認定,另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係因好奇,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