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拾叁包(淨重貳壹點零伍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肆點壹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拾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13包(淨重21.05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
4.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毛重15.7公克)為違禁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分別確係為海洛因(淨重
21.05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4.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5.7公克)無誤,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6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6、21頁),扣案物品係屬毒品。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另扣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因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