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94年5月2日,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於95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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