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陳有峰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哲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北市交停字第1AH699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故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則對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者,自得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遭被告所屬交通助理開單告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然伊當時停車地點共劃有三條紅線,被告係以內側不清楚之紅線進行取締,顯然有誤,爰訴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3年4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查被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為處罰機關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僅為舉發機關;其所製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亦如前述。且原告經舉發前揭違規行為,迄未經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乙節,有該所103年4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非處罰機關之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上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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