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元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一)增列:被告楊元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補充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悛悔,僅因受託追討欠款,即為本件恐嚇之犯行,殊值非難,惟其已與告訴人 唐逸信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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