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李金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娥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張秀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張秀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列張秀娥為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惟其起訴狀則未記載被告之住、居地址暨其身分證字號,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藉以證明被告之資格暨其真正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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