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51號
102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仲倫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仲倫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具保狀、附表二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仲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6月5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自同年9月5日、11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2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1月18日宣判,復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之一切事證,認被告李仲倫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李仲倫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仲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達9次,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將難以擔保本案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有效進行,認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應以8萬元為宜,爰准予被告李仲倫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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