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9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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