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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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王林秀雪
王瑞興 王淑娟 王招升 王瑞發 王昭月 王文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大甲紫竹寺法定代理人 李水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第三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文應於十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理由
一、原告等人之聲請意旨略謂:原告等人之父 王清吉 於民國98年3月15日死亡,原告等人及第三人王昭文為王清吉之繼承人,而本件原告是基於被繼承人王清吉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該訴訟標的對王清吉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因王昭文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王昭文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茲查:原告等人主張第三人王昭文為王清吉之再轉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足堪信為實在。而本院於原告提出該項聲請後,曾通知王昭文於102年11月15日到庭,並於通知書上註明請就是否同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惟王昭文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據此,應可認為王昭文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王昭文應於十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俊明